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楊賜香被 告 楊名傑
楊崴翔
楊賜瑜楊名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7,6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7,6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