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李慶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然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