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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伯、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