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 告 黃凱彬被 告 名捷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淑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名捷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請求告知訴訟之「和潤公司」、「承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提出本件系爭車輛之相關買賣契約、貸款契約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