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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歐津凰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劉姍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邦兆、張家琳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