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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何毓傑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7,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