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0號原 告 洪琇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軒豪間因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2550-HF、3189-LU、3378-EX、9037-JA、9D-0080、AAG-8960、AHN-5310、AYE-9617、BCC-51

33、BHM-0893、BLP-0961、BPQ-9801、BRG-1351、DN-4275、DU-7061、R4-3521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AEX-0201、FCO-770、MDG-93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本人名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18輛自用小客(貨)車、4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時分別之交易價額(得參考中古車網站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車商售價,並應提出查詢之資料影本)】,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7,84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2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汽車過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