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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 告 何一軒

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被 告 何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0,9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7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一軒新臺幣(下同)1,101,630元,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6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0,950元(計算式:1,101,630+619,320=1,720,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租金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