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昆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100元,及其中16萬元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依上開規定,利息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9月24日),再與債權本金160,100元併算,共為751,636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1,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112年間異動索引(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林政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林**、林**之人別資料。並逕向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查報申報被繼承人林政源遺產稅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