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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被 告 郭畇汎即郭念慈

郭勇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2,2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本案繫屬日為民國114年7月31日,故利息、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本案繫屬日之前一日),應繳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9,787元) 1 利息 24萬9,787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7月17日 (167/365) 1.775% 2,028.58元 2 利息 24萬9,787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30日 (13/365) 2.775% 246.88元 3 違約金 24萬9,787元 114年3月2日 114年7月17日 (138/365) 0.1775% 167.63元 4 違約金 24萬9,787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30日 (13/365) 0.2775% 24.69元 小計 2,467.78元 合計 25萬2,255元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