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原告雖提出郵政匯票1紙,然其受款人欄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經本院入帳,應認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