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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彭美鳳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林昶邑律師被 告 凌鈺祺

凌淳蓁凌其志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633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又原告未陳報預估修繕所需費用及相關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831,22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225元)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暫先繳納新臺幣30,63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