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 告 吳麗鈴被 告 吳騰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114年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21萬3,900元,加計被告應自104年3月起至114年10月20日起訴前1日每月1萬元計算之補償金,此部分合計為128萬元【計算式:{(10x12)+8}x1萬=128萬】,又加計請求被告自107年起出租3樓房間予他人租金收入以每月5,000元計算至114年10月20日起訴前1日之金額為47萬元【計算式:{(7x12)+10}x5,000=47萬】,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因不當占用、房屋毀損、漏水、環境污染及清潔修繕所生之損害金額5萬元,核定共計201萬3,900元【計算式:(21萬3,900+128萬+47萬+5萬)=201萬3,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