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徐能治被 告 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佃農身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告為維護徐氏長妹與原告徐能治確實為耕作佃農身分,因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118-4、118-7、118-15、118-16、118-17等地號指原地號為竹東街柯子湖118之4番地(畑)面積1甲9分三厘正確坪數以契約書為憑,因本案耕地租賃契約為昭和拾參年末日至昭和四十三年7月末日共承租30年,為我國光復前就存在,所以出租方指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未會同承租人徐氏長妹至本件該公所申請登記處理,原告為維權益請求確認佃農身分(指原告母親徐氏長妹後續繼承人徐能治)」,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定要件,聲明亦未臻明確,復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2 就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何?有何確認利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3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