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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蔡承翰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被 告 林漢武即漢武工程行

李沛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32,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