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馬鳴寰被 告 莊芷稜
蔣瑞娟呂孟娟陳浚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4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是擔保債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從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訴之聲明第2、3、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核定為1,200萬元;訴之聲明第5、
6、7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然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