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王至詳被 告 吳玉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5,3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佐,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5,3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