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陳在忠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何建樺
陳信良上 1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66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而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有規定,然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3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各為2,164,400元,應核定為4,3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0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原告前已繳納14,136元,尚應補繳50,66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