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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孫敬倫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負擔修繕及鑑定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容忍修繕,其中負擔修繕及鑑定費用與容忍修繕部分,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等資料,及檢附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