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8號再審原告 李連將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7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反訴,即係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含再審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所提之反訴部份)聲請再審,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380元(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10萬元(追加之訴部分),反訴部份則為138,510元,按此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3,030元,是合計應徵裁判費5,4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