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簡瑟君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建雄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通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8日內,查報及預估下列事項到院:1、修繕被告之○○路000號4樓房屋之漏水,需花費多少錢?2、修繕原告之○○路000號2樓房屋之漏水受損部分,需花費多少錢?3、本件係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路000號4樓房屋修繕漏水?抑或亦包括: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修繕○○路000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如係後者,亦應一併依上開2之預估金額,載明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該項通知(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查報上開事項,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