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張義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鴻陞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張義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鴻陞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