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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邱等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陳碧鳳

陳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鳳、陳美惠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及補正被告陳碧鳳、陳美惠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碧鳳與陳美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61建號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全部,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美惠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3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碧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上開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00元,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93,500元,應較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土地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957,445元〔計算式:13,100元/㎡×65.95㎡+93,500=957,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備位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陳碧鳳、陳美惠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陳碧鳳、陳美惠之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