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林合錦被 告 林合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