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黃秀英
黃秀珍黃秀卿黃秀梅黃萬興黃忠清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卓原間因變更受益人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先行調解,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