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陳俊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出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