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8號原 告 莊冉麗被 告 蔡何幸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移轉99平方公尺所有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99平方公尺=128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障礙物清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2元×3349平方公尺×4%×7年=10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3,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