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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張惠美

郭永仁被 告 朱東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佔用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以佔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