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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楊晚燦被 告 邱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告提出上開建物113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2,35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598,500元,合計價額為630,850元。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000,000元,是本件供擔保物價額低於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