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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范少茹上列原告范少茹與鄒永福之繼承人、農舍所有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55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提出被告鄒永福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原告並應補正系爭土地農舍所有人姓名、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