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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陳秀華被 告 馥居不動產(有巢氏)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未符該條文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二)。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時於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不尊重原告意願、態度惡劣,又不遵守帶看免費原則,說原告浪費他時間,原告因先前有給被告一筆5萬元斡旋金,迫於無奈只好簽約,之後還是決定要違約,故賠了違約金66萬元,還付了被告6萬6000元」等語,其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又未記載原告據該原因事實得為如何之法律上主張,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暨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不明,亦難認通過一貫性審查;復就被告記載「馥居不動產(有巢氏)」,則被告於民法上究為法人組織或自然人經營之商號等均不明,亦難認訴狀已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9690元,以上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2 本件並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說明。 3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4 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