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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健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