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劉宸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湖口鄉建興段鳳凰小段123建號之房屋課稅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