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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114年度全字37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崔展富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再審(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