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6號再審原告 崔展富再審被告 張居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於115月1月2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