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被 告 陳文良
張幸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就被告陳文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幸涵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良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良積欠之債務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1,4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對被告陳文良之債權額為本金131,400元併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計161,928元(計算式:131,400+131,400*(1+165/365)*16%=161,9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面積依序為196.42平方公尺、1,017.2平方公尺、727.9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以應有部分各1/3計算,價額合計1,682,729元(計算式:2,600*(196.42+1,017.2+727.99)*1/3=1,682,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61,928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