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黃敏昌
吳貞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楊錦池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