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0號原 告 王威豪兼訴訟代理人 姜治宇被 告 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東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議題五『頂樓淨水器是否拆除事宜』所作成之決議;或㈡確認上開決議因違反法令及程序,依法無效;㈢命被告不得就相同或實質相同事由,重行作成針對原告設置之淨水設備之強制拆除決議;㈣如第1項或第2項之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及社區通訊群組公告決議無效(或撤銷)事由,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參與議案之委員是否應署名表達遺憾與說明,則由法院酌情斟酌原告名譽回復之適當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2項應為選擇,且與前揭聲明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故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前揭聲明第4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25,305元(計算式:20,805+4,500=25,305),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