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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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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月嫦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光間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多位不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欲使用被告土地之給水管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