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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唐弟和

范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范琇珍之簽名,本件請求權基礎,特定訴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范坤虞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孳息等語,觀其起訴狀僅載明兩造共同生活被告卻不願承擔共同生活支出,惟並未說明其間之關係,亦未陳明所據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且原告有2人,亦未載明被告給付金額給原告2人後應如何分配,且原告范琇珍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均應補正。復核所請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其價額,而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原告於起訴時亦未繳付,即有起訴不合程式而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