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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陳巧樺被 告 陳煜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煜森間遷出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600元,返還車輛部分原告經裁定補正仍未補正資料,依車輛廠牌、年份、排氣量,本院核定價額為30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275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遷出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