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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0號原 告 梁麗秋上列原告與被告「竹北光明郵局」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仍應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因其復原告離婚後對子

女的扶養費新台幣414900元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如主文內容: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至聲請人陳○○(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為已到期。然而,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專戶撥款日,發文日期為109年6月10日。故該郵局帳戶內之109年6月10日前的存入金額均不屬於勞保年金專戶撥發之金額,應該準予核實扣其扶養費,況且相對人一期扶養費均未履行支付,也應該視為必須一次強制執行給付。二、被告提供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內容為、債務人帳號000000-0號為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存款債權依法不得扣押(檢附專戶證明)。懇請鈞長查明此帳號非勞保年金撥入之金額款,應該屬於強制執行扣款給付扶養費之範疇。三、陳榮傳(債務人)於109年與原告打離婚官司訴訟之時、立即將夫妻婚姻關係存在時的房子,以00000000售出。並將實質拿到的0000000全數從銀行領出藏匿,在離婚訴訟時謊稱還賭債揮霍殆盡了。原告於西元1999年嫁給陳某三年後不斷受被告家暴當時因為孩子還小不願離婚與孩子隔離,強忍至孩子高中能分辨事理之後,又再度遭被告家暴而毅然選擇離婚!原告為越南新住民,離婚後未再改嫁獨自一人扶養兒子實屬艱難,還好申請法扶律師幫我打贏所有官司,但是至今一毛錢未取得,陳某在外逍遙自在原告度日如年,懇求鈞長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核其內容屬原因事實之敘述,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㈡原告以「竹北光明郵局」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