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3號聲 請 人 傅盛祥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相 對 人 林榮呈
林榮膺
林榮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復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調解聲明「一、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相對人等應容忍聲請人等於前項土地所附圖所示A位置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聲請人在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且路寬得拓寬至6米,以作日常通行之用。」
㈡、聲請人所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2.99平方公尺)、194地號(面積1,482.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聲請人土地),該2筆土地是否對相對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應各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計算。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此部分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於相對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拓寬道路,依首揭說明,此與確認通行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聲請人土地因通行相對人土地」及「在相對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拓寬道路」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聲請人土地因通行相對人土地」及「在相對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拓寬道路」所增加之價值,爰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均以「聲請人土地面積×113年度1月申報地價×4%×7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調解聲明一及聲明二前段、聲明二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91,209元、891,209元【計算式:(1,832.99+1,482.52)×960元×4%×7年=891,209元】,共計1,782,418元(計算式:891,209元+891,209元=1,782,418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418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