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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鄧凱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共有人姓名不得缺漏),及上列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二)起訴狀列明相對人姓名及地址。(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