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吳欣潔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法定代理人 吳金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或仲介行情證明等)及派下員名冊資料,並說明原告主張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分別為何,據以陳報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全部財產之最新價額,並按原告派下權比例計算後,得出原告可得客觀上利益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