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傅敬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需補正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敦請法院指派公正專業單位協助查明:(一)原告住宅漏水緣由與漏水責任歸屬。(二)原告住宅因漏水造成房屋損害金額、維修方式及維修金額。(三)原告住宅損害的復原方式與評估復原所需金額。

二、若原告住宅漏水事件,經公證單位檢測報告確定可歸責被告時,請被告依據公證單位提出維修方式,自行雇工維修並修復原告房屋損害之各漏水處。三、請被告依據公證單位之修護方式,復原原告住宅並賠償損害費用。」,惟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處所、位置及方式等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亦或是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之繕本1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