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6號原 告 孫善瓊被 告 蔣毅錡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毅錡間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