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薛晉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贈與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惟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房屋現值以供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房屋課稅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