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5號原 告 蘇慶隆被 告 阮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元併計自111年2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9日(本院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36,125元(計算式:30,000+30,000*(3+147/365)*6%=3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