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賴劉和音被 告 科學巨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決議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二至四項與備位聲明第三至五項相同,先位聲明第一項則與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互相競合,爰均以先位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先位之第一至四項聲明各自獨立,應併算其價額,且四項聲明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四項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均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